(2009)杭萧商初字第5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与沈××、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沈××,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845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沈××。被告施××。委托代理人俞×。原告傅××与被告沈××、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施××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于2006年1月25日、4月14日、2007年9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1077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均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沈××分文未还。沈××、施××于199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现要求沈××、施××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7700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6‰计算)。被告沈××未作答辩。被告施××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两被告结婚和离婚的事实属实,但施××本身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沈××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施××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3份;2.沈××、施××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记录各1份;3.杭州萧山进化镇伟益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1份。经质证,施××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施××无关联性,对证据2、3无异议。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事先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月4.05‰予以确定,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虽然发生在沈××、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沈××、施××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其要求施××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傅××借款107700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05‰计算);二、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