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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陶某剑与深圳市精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剑,深圳市精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2号原告陶某剑。委托代理人庄某棣,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精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萍。委托代理人郭某群,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陶某剑诉被告深圳市精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被告答辩:1、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的,而不是被告解雇;2、被告多次要求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不签订而不是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已达成了协议,原告放弃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3月11日。二、工作岗位:CNC技术员。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没有签订。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1)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单,理由为组织变动。(2)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市精x实业有限公司解除聘用关系协议书》,其内容为:一、经乙方(陶某剑)自动提出辞职,甲方(深圳市精x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补偿差额的权利;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五、乙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签定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55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五、申请仲裁时间:2009年9月15日。六、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11日至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七、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4月11日到2009年9月10日期间发放工资为269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被告应于2009年4月1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部联络单》、《劳动合同签收表》、《签订劳务合同通知书》显示,被告对于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多次向原告陶某剑等员工发出通知,除了原告陶某剑个别员工,其他员工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义务,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不在于被告,而是在于原告。再者,原告在离职时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精x实业有限公司解除聘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后,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剑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