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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从1985年起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经村委调解才勉强一起度日,但被告旧性不改,又迷恋于赌博,还毒打原告。2004年8月份,原告被毒打后外出做保姆,2008年底因儿子被被告毒打原告曾回家一次,又经村委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恶性不改,还用武力威吓原告,2008年春节原告又不得不离家。经过六年的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私下所借款项由各人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已经这么大了,他本身有病的,现在病刚好一点,如果我们离婚的话可能又会造成小孩再次发病。原告说我迷恋赌博及毒打,这不是事实的,原告说我与他夫妻不和,是她的父亲作主的这也不是事实的,我们本身是一个村的。对相识、结婚及生育的情况是对的。在1985年我们是夫妻不和,但我们只是吵架,没有打架的,当时村委是给我们调解过的。原告是在2008年离家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年××月××日在原绍兴县两溪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正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感到夫妻和好无望,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绍兴县王坛镇上王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