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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陶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1月29日、2009年1月31日、2009年7月2日向我借款共计410000元,每笔借款均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截止2009年11月25日,两被告已拖欠借款利息53700元,由被告陶某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410000元;2、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1月25日利息为537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六份,欲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1月29日、2009年1月31日、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5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53700元的事实。被告陶某某、黄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陶某某、黄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个月,两被告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4000元;两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于2009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1个月,两被告已支付利息2400元;两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个月,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两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1月25日利息为537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因原告对两被告在2009年11月25日前结欠原告借款利息53700元的待证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予以计算,据此,截止2009年11月25日,2008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两被告应付利息为18000元;2009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两被告应付利息为4845元;2009年1月25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两被告应付利息为10640元;2009年1月29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虽有约定,但按月利率40‰的标准计算利息显属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予以调整,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两被告应付利息为7186.85元;2009年1月3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两被告应付利息为8933.33元;2009年7月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1797.53元。综上,截止2009年11月25日,两被告应支付利息51402.71元,此后利息均按前述同一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陶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1月25日利息为51402.71元,此后利息按前述同一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陶某某、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6元,减半收取412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7元,由被告陶某某、黄某负担3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冯娅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张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