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期间,被告黄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2008年1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黄某某共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浦某潘某某木头款伍万玖仟元正(¥59000.00元)。欠款人黄某某2008年1月20日。”但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货款。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59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木材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所负的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还应赔偿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某某告潘某某货款59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