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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温××。原告陈××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代理人卢××、被告林甲及其代理人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甲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2008年被告的妻弟在义乌帮原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原告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不让被告的妻弟回家,为让妻弟回家,被告无奈才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林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出具欠条,其中署名为林乙,与被告的真实姓名林甲有误,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所写,该欠据上“林乙”的字样亦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无异。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林甲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甲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其要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认为其本人并未实际欠原告20000元欠款,其出具的欠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