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卫星与郑伯平、许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卫星,郑伯平,许清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16号原告:卢卫星,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郑伯平,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许清利,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卢卫星诉被告郑伯平、许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伯平、许清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伯平、许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卫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7日、12月13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许清利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09年1月17日,被告郑伯平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3月底还清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伯平、许清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如下事实:2008年7月7日、12月13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许清利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2009年1月17日,被告郑伯平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3月底还清上述50000元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7日,被告许清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13日,被告许清利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该次借款情况记载于上次即2008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下方。2009年1月17日,被告郑伯平向原告书面承诺上述50000元借款于2009年3月底以前还清,并将该承诺记载于借条背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清利之间设立的两次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郑伯平承诺归还借款,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借款,由两被告共同负责清偿。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伯平、许清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卢卫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伯平、许清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