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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柏海与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柏海,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2806号原告鲁柏海。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良。原告鲁柏海为与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齐盛服饰公司)、蔡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伟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鲁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盛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柏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齐盛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齐盛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齐盛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5日,被告齐盛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鲁柏海暂借人民币计肆万元整,2009年5月25日”,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伟良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鲁柏海与被告齐盛服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鲁柏海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齐盛服饰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鲁柏海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