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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舒某与陈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陈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83号原告:舒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舒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2月、3月、4月份期间到原告经营的“老乡亲”(原乡里乡亲)大酒店就餐,每次就餐完毕都只签下结帐单,到目前为止有6次餐费未结,共计人民币2035元。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索要餐费,都被被告以人在外地或过几天再说为由而匆忙挂断电话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舒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老乡亲大酒店帐单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共六次用餐及所欠用餐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2008年2月、3月份期间共六次到原告经营的“老乡亲”大酒店就餐,每次均在帐单上签名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均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2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关系,明确有效,被告至今未付餐饮费用,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餐饮费用的主张,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舒某餐饮费共计人民币203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明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