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唐某。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楼东侧,现迁至嘉兴市汇丰广场a幢6楼603室。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原告唐某诉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款号为hk6001和hk6002女裤共计564条。同年9月30日,原告将加工完工的裤子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2751.29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751.2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将加工完工的款号为hk6001和hk6002女裤计564条交付被告。证据二、欠条一份。由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出具,载明欠唐某hk6001和hk6002款裤子加工费12751.29元,于同年11月30日付清。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加工费5000元,尚欠加工费7751.29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唐某诉称一致,并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加工费5000元,尚结欠原告加工费7751.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按期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欠款12751.29元中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承揽报酬775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