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蔡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蔡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娄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蔡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款于2009年10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交付借款后,该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蔡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5日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答辩:借款60万元是陈某某借的,我只承担自己的20万元,我已经支付了32000元。被告胡某某是因为我可怜才给我担保的。但是归还后没有写收条。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蔡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蔡某某追偿。如果被告蔡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人民币33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