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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徐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07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古历7月份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婚生女儿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5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我行我素,互不履行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佳妮某某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黄某乙的出生时间;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订婚并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5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5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5月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原告为此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在两次诉讼中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其对夫妻关系的存续与否持消极态度,综上分析,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婚生女儿黄某乙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其对原告的家庭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较为熟悉,故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佳妮某某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