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与罗永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罗永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张晓锋。被告:罗永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下称建行杭州天水支行)为与被告罗永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杭州天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杭州天水支行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龙卡贷记卡用户。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并办理卡号为×××9257的钻石用卡,双方并签订协议。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已多次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永春支付透支款人民币86397.22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5682.37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8921.37元,共计111001.0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09年7月7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永春承担。原告建行杭州天水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办卡的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额度。被告罗永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永春是原告建行杭州天水支行的龙卡贷记卡用户。2008年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并办理卡号为×××9257的钻石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其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按月支付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已多次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罗永春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建行杭州天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本金86397.22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15682.37元、滞纳金8921.37元,共计111001.0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09年7月7日,次日起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1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