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詹与詹某某、叶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詹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5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詹某某、叶甲、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詹某某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詹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车,年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如被告詹某某连续二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詹某某将其所有的浙j×××××号的雪佛兰牌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叶丙、叶乙承诺为被告詹某某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詹某某发放贷款110000元。被告詹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连续逾期4期,欠款4期。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詹某某、叶甲、叶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6071.5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2086.86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5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号的雪佛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詹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6071.54元及利息(到2009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2086.86元,2009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50元;被告叶甲、叶乙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83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10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叶乙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叶甲、叶乙为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50元的事实;7、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830元的事实。被告詹某某、叶甲、叶乙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购车及保证、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詹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连续逾期4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叶甲、叶乙自愿为被告詹某某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詹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76071.5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09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2086.86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5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詹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的雪佛兰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叶甲、叶乙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83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丁 民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