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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朱某某、金某某、吴乙、安××财产与朱某某、金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朱某某、金某某、吴乙、安××财产,朱某某,金某某,吴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吴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朱某某、金某某、吴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朱某某、吴乙、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吴乙驾驶由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c×××××微型轿车从龙港驶往钱库方向,途经龙金大道10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吴甲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甲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苍公交认字(2009)第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乙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朱某某、金某某、吴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57.73元,诉讼中原告将赔偿项目和金额变更为医疗费31656.59元、误工费13689元、护理费11024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住宿某1113元、交通费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1589.59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内先行赔偿;被告朱某某、金某某、吴乙连带赔偿除强制险之外其余款项,庭审中,原告放弃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吴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4、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5、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6、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证明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7、医疗票据(包括苍南个体诊所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以��明原告交通费支付的事实;9、住宿某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某用的事实;10、车辆估损清单,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的事实;12、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13、疾病证明单,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养6个月的事实;1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及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二次手术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被告金某某系被告朱某某妻子,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金某某,保险单上车主写被告朱某某姓��,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乙一人承担,朱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吴乙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过错较大,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和不合法之处,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表明其伤势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查,并确定其是否具有合理性;因原告系农村户籍,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宿某和交通费应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并给合时间、地点、人数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有医院的证明或司法鉴定为凭,原告主张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车辆损失费有正式票据为凭,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三、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安××保险公司在122000××内先予赔偿。四、被告吴乙已支付的7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如果吴乙无需赔偿,则应返还被告吴乙。五、本案交通事故给吴乙驾驶的车辆造成损失,原告应给予相应赔偿。六、其他同意被告朱某某意见。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本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其赔偿项目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金某某、吴乙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5、6、11、12,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某某、吴乙、安××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具有公某某的相某某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保险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9,本院认为医疗费、交通费系医治交通事故受害人必须支出的费用,住宿某系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住院必须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的相关票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到庭的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涉案车辆维修评估价,无法确定维修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现无维修费用票据等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到庭的被告认为6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三份证明单之间相互矛盾,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相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医院病历并非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不足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具体数额,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吴乙无异议,原告认为赔偿项目是否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对赔偿限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待证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通常约定,且投保人无异议,亦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相吻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0日18时,被告吴乙驾驶朱某某、金某某所有的浙c×××××微型轿车从龙港驶往钱库方向,途经龙金大道10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吴甲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主治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而于同年4月26日出院��并于同月30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此后曾分别于2009年6月份和8月份两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2009年4月16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8月24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甲因车祸致右胫骨内侧平台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占右下肢功能10﹪以下,未达25﹪)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支付了7000元。肇事车辆浙c×××××微型轿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5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5月9日24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吴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苍南县××村。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2591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原告吴甲因本案交���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31656.59元,其中29999.99元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848元并非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剩余808.6元属个体诊所收费收据载明的费用,因该费用无相应病历印证,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存在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亦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限,即28日,原告主张按53元/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金额为1484元。关于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09年8月23日止,共136日,由于吴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即25918元/年计算,其金额为9657.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住宿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年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治疗地点、时间、次数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某为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本案伤势鉴定相关事实,有采信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即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299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657.12元、护理费148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9277.11元。本院认为:吴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被告吴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吴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157.12元;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金额超过10000元,故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吴甲10000元,两部分共计赔偿42157.12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7119.99元,由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吴乙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吴甲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即被告吴乙承担18983.9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吴甲自行承担8136元的损失。由于被告吴乙已支付7000元,故被告吴乙尚需赔偿原告吴甲11983.99元。被告朱某��、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即浙c×××××微型轿车的所有人,由于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对驾驶员吴乙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车辆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被告吴乙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甲42157.12元;二、限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甲11983.99元;三、被告朱某某、金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545元,被告吴乙负担515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章华树审判员  黄步雄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娄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