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代某甲,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贾某某,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代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一女孩代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9月,因一点小事,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因孩子还小,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有影响,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3日婚生一女孩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用不同方式叫过被告回家,但被告未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有一女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夫妻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贾义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