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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戴某某与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戴某某,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尤某某。原告:戴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尤某某、戴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尤某某、戴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购得营业房一间。2007年、2008年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协议》规定,每年租金按6%递增。2009年5月20日租赁期届满,被告表示需继续租赁。但事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办理继续租赁事宜。2009年10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房屋另有安排,限被告2009年10月20日前与原告联系,但被告占用租赁房屋,又不付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20日至11月20日止的租金2650元及2009年11月21日起至租赁房屋腾空之日止按每月422.50元计算的租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联建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戴某某向他人购买营业房的事实。2、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租赁协议》,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租赁营业用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时间、递增方式等事实。4、通知及照片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通知被告租赁房屋另有安排,要求被告在2009年10月20日前与两原告联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戴某某于2002年购买营业用房一间,2008年5月19日,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租赁两原告所有的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年租金4770元,起租日付2400元,2008年11月10日前付2370元,如被告需要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租赁费按上年租金的6%递增。租赁期满后,被告表示需继续租赁,但未与两原告办理续租事宜,也未支付租金。2009年10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两原告对租赁房屋另有安排,要求被告在2009年10月20日前与两原告联系。但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未向两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两原告未表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解除《租赁协议》。两原告在拟解除《租赁协议》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且不支付租金,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房屋腾退前的租金,其合理部分,即支付至《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某某、戴某某与潘某某2008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戴某某按照每月422.5元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三、驳回原告尤某某、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