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岱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厉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民初字第59号原告:厉某,家务。被告:张某。原告厉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而原告一直居住在大陆岱山,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同居生活,且分居已有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即回台湾。此后夫妻一直分居两地。上述事实,有舟山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已有3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夫妻关系的现状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蒲华峰审判员  沈志浩审判员  柴泽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顾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