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27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20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江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负担。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欠条六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尚欠六个债权人1160000元的事实。4、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位于温岭市大溪镇高某某的房屋另有四个共有人的事实。被告郑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分居;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房屋一间。被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5、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轿车一辆、建造房屋二间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原告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所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递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在建房用地申请除原告外另有4个共有人,并且提交证据4加以佐证,本庭对证据4、5予以认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20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爱护婚生子,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