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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纸板有限公司、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县××星与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板有限公司,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县××星,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城××开发区(官塘余)。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买卖纸箱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纸箱。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6842.6元,被告当即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即从2009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然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拒不支付分文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842.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告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6842.6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4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天××县××星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杰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