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计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1号原告:计某。被告:华某甲。原告计某为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又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甲、被告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华某乙。2001年被告找各种理由不回家,也不照顾家庭,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于2008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华某乙自由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被告华某甲答辩称: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其家人也曾叫原告回来,但原告不肯回来,且被告也因此生了一场病。儿子现已成年,希望不要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要求将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赠给儿子;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力归还,不同意承担;被告的父亲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也为这个家贴补了不少钱,其现已年老,又没有养老金,要求原告对被告父亲今后的生活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在被告家里放了一张桌子供菩萨的,要求原告将这张桌子拿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二、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华某乙。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一度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08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人布沙发1只、高低橱1只、被橱1只、五斗橱1只、箱垫1只、皮箱2只、梳妆台1只、西湖牌17寸黑白电视机1台、铜脚炉1个、铜烫婆子1个(均在被告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水仙牌洗衣机1台、双鹿牌冰箱各1台、1亩7分的将近2000棵香樟树(均在被告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的父亲计金昌7000元、欠原告的妹妹计乙14200元、欠原告的外公谢某某2000元、欠原告的姑姑计丙7000元、欠原告的妹妹计丁3000元、欠张甲23000元、欠原告的表妹夫彭某其20000元、欠张乙10000元、欠原告的母亲谢富某3600元、欠陈某某1000元、欠原告的舅舅谢志祥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则同意将其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所有,被告也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加深。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故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均表示如离婚则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所有,故该部分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之婚生子华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提出华某乙自由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计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张甲23000元、欠原告的表妹夫彭某其20000元、欠张乙10000元,均由原告归还;欠原告的父亲计金昌7000元、欠原告的妹妹计乙14200元、欠原告的外公谢某某2000元、欠原告的姑姑计丙7000元、欠原告的妹妹计丁3000元、欠陈某某1000元、欠原告的舅舅谢志祥6000元、欠原告的母亲谢富某3600元,由被告归还。三、驳回原告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