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沙某某,宁波市××购物俱乐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宁波市××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楼。(注册号:330211000008558)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宁波市××购物俱乐部,住所地宁波市××街道星××商城××区。代表人:贺某某。原告宁波市××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与被告沙某某、第三人宁波市××购物俱乐部(以下简称加××俱乐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第三人加××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鼎天物业起诉称,被告沙某某系宁波市镇海区鼓楼步行街84号房屋的业主,原告是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2006年至2008年该物业共发生综合服务费1950.6元(67.73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36月)、日常某某费487.7元(67.73平方米×2.4元/平方米/年×3年),共计人民币2438.3元。被告沙某某与第三人加××俱乐部订有协议,约定该物业的物业费甲由第三人负担,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支付上述费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加××俱乐部立即支某某合服务费1950.6元、日常某某费487.7元,共计人民币2438.3元,被告沙某某对第三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备案表、镇海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镇海区物价局关于物业收费的批复复印件两份,欲证明物价部门批复的收费乙准;业主委员会承诺书和2009年新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新物业合同签订之前,业委会承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的事实;业主委员会证明及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保安日记复印件6份,欲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沙某某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沙某某为宁波市镇海区鼓楼步行街84号房屋的业主;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宁波市镇海区鼓楼步行街84号租赁给第三人,第三人负责支付某某费甲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加××俱乐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某某为宁波市镇海区鼓楼步行街84号商业用房的业主,房屋面积67.73平方米。2005年8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加××俱乐部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承租上述房屋并负担物业费甲。原告鼎天物业系在该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宁波市镇海茗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宁波市镇海茗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九湾弄小区(暂定名称,后正式定名为古韵花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约向业主收取综合服务费、共有部位、公用设备日常某某费等费甲,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商业用房的管理服务费为0.8元/平方米/月,共有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某某费为2.4元/平方米/年。同日,该合同被提交宁波市镇海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宁波市镇海区物价局两次批复确定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收费乙准。2007年4月,宁波市镇海区鼓韵花苑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并成某某主委员会。2008年1月17日,宁波市镇海区鼓韵花苑业主委员会承诺在未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原告与宁波市镇海茗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继续有效。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宁波市镇海区鼓韵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支付某某服务费甲,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镇海茗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区域范围内的业主均应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甲。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甲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被告沙某某作为该区域范围内的业主应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甲。第三人加××俱乐部与被告沙某某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承租房屋的物业费甲由第三人加××俱乐部负担,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加××俱乐部应据此负担物业服务费甲,被告沙某某对第三人加××俱乐部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诉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宁波市××购物俱乐部支付原告宁波市××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8年的综合服务费1950.6元、日常某某费487.7元,共计人民币2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沙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交纳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某某、第三人宁波市××购物俱乐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