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被告:黄××。原告林×与被告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0日,被告林××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将150000元存入被告帐户,由被告林××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0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原告将该150000元存入被告林××的帐户,并由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偿还,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西巉村村委会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林××、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林××、黄××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