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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朱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洪某。被告:朱某。原告洪某诉被告朱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起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某某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9月25日归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吴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并于2009年2月20日履行完保证责任。原告现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9万元、利息21600元、案件诉讼费2050元、律师费2000元、车调费300元,合计1159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代偿借款9万元、利息21600元、案件诉讼费2050元,共计1136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起诉状、借条复印件、(2008)柯某某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收条四份,以证明原告为朱某向吴某某借款担保,已履行担保责任,共替被告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2.16万元及诉讼费用205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被告朱某向吴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2‰,被告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07年10月25日,洪某某朱某支付吴某某借款利息21600元。2007年11月16日,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洪某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洪某归还吴某某借款9万元,于2008年5月20日前支付3万元;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3万元;2009年2月20日支付3万元;如其中任何一期款项未及时支付,洪某自2007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洪某于调解书送达之日支某某告诉讼费损失2050元。2007年10月25日,洪某支付吴某某利息21600元。2008年5月20日,洪某归还吴某某3万元;2008年10月20日,洪某归还吴某某付3万元;2009年2月20日洪某归还吴某某3万元。2009年9月,洪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吴某某、朱某和洪某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洪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朱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代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洪某某偿款113650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林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