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魏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魏某,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魏某。被告:吴某。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魏某、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由保证人吴某提供担保,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将贷款金额5万元划入被告张某某的帐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张某某、魏某、吴某仍未履行全部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魏韦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8992.40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被告吴某负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1.205‰,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提供担保。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魏某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5万元划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魏某、吴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提供担保,合同还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某某、魏某夫妻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在借款人不能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全部归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魏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吴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被告魏韦某某返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某某、被告魏某应共同支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8992.4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05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魏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