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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与詹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詹甲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开化县。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詹甲。原告开化县为与被告詹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起诉称:2008年9月,原告原邮政职工吴某某因挪用资金罪一案案发,2009年1月22日,开化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挪用资金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了其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在担任××邮政局中村邮路投递员期间,根据原告开展揽储存款的要求,从开化中村张村、树范、黄林坑等村庄410余位村民处揽储计2336185余元后,未将吸储款缴入邮政局帐户,而将其中2076800元以千分之9.9、10.717等利率借贷给詹乙等村民使用,其余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及作其他个人投资。案发后,截止2008年10月17日止,追回挪用资金177余某某,仍有56万余元未追回,其中包括被告詹甲借款110000元。自2004年4月从吴某某处借款65000元;2007年从吴某某借款45000元,尚欠110000元未归还。原告作为被挪用资金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债权人,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开化县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甲归还拖欠的债务110000元。被告詹甲答辩称:向吴某某借款是实,但所借款已在2009年1月份至2009年2月份期间,分二次归还本人的姐姐(吴某某妻子)詹丙,现不存在欠吴某某借款。该借款是向吴某某个人借的,与原告邮政局没有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开化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4日,吴某某出具一份说明,证明被告詹甲没有归还吴某某借款11万元;在2008年吴某某出事之前,也曾经催过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是原告所有的事实。2、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詹甲分三次向吴某某借款总额为110000元,案发后吴某某有向被告詹甲催款,但被告詹甲均款归还借款的事实。3、开化县人民检察院2008所10月31日对吴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实了2008年10月份,在吴某某案发时,该笔款被告未还的事实。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某某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判别四年零六个月。吴某某在邮政局担任中村邮投递员期间,挪用资金放贷给被告詹甲借款的事实。5、吴某某出借款项及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詹甲向吴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6、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詹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詹甲未归还借款110000元,以及被告詹甲同意归还借款,承诺于2009年先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开化县提供的上述的证据,被告詹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詹甲向吴某某借款是吴某某个人款项并不是原告邮政局的公款,而且被告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吴某某。归还借款时,是归还到被告詹甲的姐姐詹丙的手中��并未直接将借款归还至吴某某手中,所以吴某某对被告詹甲有无归还借款是不知情的。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对欠吴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同意在年前归还吴某某借款20000元。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6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詹甲向吴某某借款110000元,而且在2008年10月29日之前没有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在担任开化县中本邮路投递员期间,根据原告开展揽储存款的要求,揽储资金计2336185余元,吴某某未将其揽储款缴入邮政局帐户,而是归其个人使用权。2004年4月、2007年吴某某分两次借给被告詹甲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借款后被告詹甲未归还借款。另查,吴某某因挪用资金罪一案被判刑,截止2008年10月17日止,已挽回损失人民币177万元,仍有56万余元未追回。本院认为,吴某某在原告邮政局工作期间将其所揽储的款项以个人的名义借给他人使用,造成56万余元至今未能收回,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的责任。被告詹甲向吴某某借款11万元,属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借贷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其标的物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出借人对标物的所有权即转化为债权。吴某某在案发后,至今未以合法方式向被告詹甲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詹甲提出已归还吴某某借款1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之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甲归还原告开化县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詹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