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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韩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皖l×××××二轮摩托车沿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当湖街道南市路与当湖路路口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因避让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采取紧急制动的戈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戈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第4掌骨骨折,左手指开放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701.38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322.53元、护理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207.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2337.93元。被告赔偿其中的30%,为6701.38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清:1、原告车辆是在行驶中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2、浙f×××××轿车驾驶员戈某下车与被告交涉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是不公平的,应追加戈某为被告;3、原告与前车未保持相对的距离是导致撞车的主要责任,应负主要责任;4被告最多只是违章,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二、即使法庭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但被告现在失业,享受低保,还要抚养读书的女儿,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7月1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皖l×××××二轮摩托车沿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当湖街道南市路与当湖路路口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因避让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采取紧急制动的戈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戈某无事故责任。证据二、平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9日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8天,以及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平湖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平湖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安徽省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住院医疗费7707.02元、门诊医疗费615.51元,共计8322.53元。证据四、平湖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4个月。证据五、平湖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虽被告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提出复议申请,被嘉兴市交警支队驳回,但被告仍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责任分配不公平,戈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审查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按常规骨折受伤恢复应在100天左右。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此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嘉兴市交警支队对此认定书予以维持,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用药明细清单,本院认定原告用药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2009年7月9日的医疗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0月10日的医疗证明书无就诊记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7月1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皖l×××××二轮摩托车沿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当湖街道南市路与当湖路路口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因避让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采取紧急制动的戈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戈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7月1日在平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2.5元;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9日在该住院治疗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707.02元;原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2.01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在安徽省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1元。经平湖市中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第4掌骨骨折,左手指开放伤;2009年7月9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2009年10月25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3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568元(25918元/年÷365×8天)、误工费6958.81元(25918元/年÷365×98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0089.34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因避让横过道路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采取紧急制动的戈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戈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戈某也应负事故责任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20%。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68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322.5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误工费为6958.81元。上述原告共损失20089.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01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20089.34元(包括医疗费83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68元、误工费6958.8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韩某某赔偿其中的20%,为40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2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