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出售山地车的被害人周某相约第二天在深圳市商谈买卖山地自行车一事,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4000元。8月2日9时50分许,两人在深圳市福田区××中学车站旁见面后,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提出要试骑山地自行车,并将谎称价值约1000元的物品交由被害人周某保管,以降低周的警惕性。在试骑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一直尾随在后,但后来被告人姚某某加速行驶将山地自行车骑跑。当被告人姚某某将山地自行车骑至新洲路福华路口时,被被害人周某及交警抓获,涉案山地自行车亦被缴回。该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70元。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涉案书籍、自行车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的复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害人同意将车交被告人试骑,但被告人试骑时被害人一直要求自行车处于其视线之内,不让自行车脱离其实际控制,当被告人加速行驶,使自行车脱离被害人视线后,被害人即马上报警,亦可证明这一点。因此被害人并非因错误认识而使其失去对自行车的控制,而是被告人��试骑过程中趁被害人警惕性不高,趁其不备,公然抢夺自行车。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关于价格鉴定的问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主体得当,对价格鉴定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与被害人当时约定成交价为4000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价格鉴定结论定价过高,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上诉人姚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据以认定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法定部门依法作出,应予采信。且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与被害人的约定购买价格而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故上诉人关于价格鉴定结论定价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