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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绰号“阿文”,农民。200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某,绰号“老伍”,农民。200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文某、伍某伙同“八哥”(另案处理)事先商量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钱财,并准备了一叠冥纸和三辆自行车。2009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伍某伙同“八哥”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公铁桥西侧人行道南20米左右处,由被告人文某骑车故意在被害人强玉面前掉下一叠“钱”,再由被告人伍某及“八哥”上前捡“钱”并与被害人搭话,然后和被害人一起走至嘉善320国道旁的一垃圾场处分“钱”。此时自称是失主的被告人文某返回,询问伍某、“八哥”及被害人是否捡到钱并要求查看三人身上的现金、查询银行卡等以证清白。后三人拿出银行卡,被告人文某假装打电话给银行查询,骗取了被害人强玉的储蓄卡密码。随后,被告人文某提出要带被告人伍某回家向其家人解释丢钱之事,并要求被害人将黑色佳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3.5元)及邮政储蓄卡一张交给被告人伍某至旁边草丛藏好,以防止他们逃跑。被害人强玉遂同意并将储蓄卡和手机交于伍某,被告人伍某则假装将东西藏至旁边的草丛中,实则藏于自己身上,随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文某再次返回,要求“八哥”也随他去向家人解释。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并从被害人的卡中取走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09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伍某伙同“八哥”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原野花卉艺场门口路旁等处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秋琴现金300元、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754元)及邮政储蓄卡一张,后三人从该卡中取走人民币9000元。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某、伍某伙同“八哥”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原野花卉艺场门口路旁等处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扣押。4、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文某、伍某伙同“八哥”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善江公路与320国道交叉处的高架桥桥堍附近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吉事达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扣押。5、2009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文某伙同“安全”、“矮子”、“阿彪”(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丁栅镇丁栅临沪工业区牌子南侧路边处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国顺CEC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7.5元)、现金280元及邮政储蓄卡一张,后四人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强玉、张秋琴、张国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ATM明细清单,户籍证明,警情通报,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伍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7945元、148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冥纸及自行车3辆,无主吉事达牌直板手机、诺基亚1110型手机各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