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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责任公司与陈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责任公司,陈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与被告陈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29日,原告银××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在台州市××环家园××单××室房屋作为取得当金的抵押担保,原告在最高限额300000元内,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当今金,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均由被告对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每笔当金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当票为准,月利率为0.6%,月综合费率为2.2%,被告必须按当票订立的期限和抵押典当合同规定的息费计算方法按期偿还当金和息费,否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被告抵押的房产。当时因该房产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某证,被告委托原告业务经理许某全权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事项,后因许某在原告单位离职,未能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曾于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1月29日期间发生过一笔300000元的典当业务,双方均按约履行完毕。2007年1月29日,原告再次按约发放给被告当金200000元,约定典当期限至2007年2月3日止。当期届满后被告于2007年5月3日归还当金82000元,于2008年7月12日归还当金15000元,于2009年2月12日归还当金57000元并付清了当期的息费,但尚余当金46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当金,也没有支付逾期的息费。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当金46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当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当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原告银××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内容;2、当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当金的数额以及当票约定的合同权某义务等事实;3、抽当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归还当金的数额以及双方约定续当的期限等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陈某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经一并作了送达,被告陈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认定,原告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达成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座落于台州市××环家园××单××室的房产作为取得当金的抵押担保,原告自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协议期间,在最高限额300000元内,根据被告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当金,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均由被告对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每笔当金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当票为准,当金月利率为0.6%,月综合费率为2.2%,合同并约定了违约事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发放给被告当金200000元,在当票上记载:当金金额200000元,月费率2.2%,月利率0.6%,典当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7年2月3日止。200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当金82000元并支付了此前产生的息费,对于尚余当金118000元,在原告出具的抽当凭证上双方约定续当期限至2007年5月16日止。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当金15000元并支付了此前产生的息费,对于尚余当金103000元,在原告出具的抽当凭证上双方约定续当期限至2008年8月18日止。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当金57000元并支付了此前产生的息费,对于尚余的当金46000元,在原告出具的抽当凭证上双方约定续当期限为2009年2月12日(即当日)为止。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尚欠原告的当金46000元,也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未按约办理当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权未设定,故原告不享有对当物的抵押权。对于抵押权未按约设定的后果,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但不影响被告应当按约承担的返还当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在当期届满后,未返还当金也不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当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负担20元,被告陈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