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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费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费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帮被告运输黄沙,到2008年3月19日被告费某某共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0400元。时至今日,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运费人民币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费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费某某欠原告徐某某2040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自2007年10月始建立了长期的水路运输黄沙的合同关系,至2008年3月19日被告费某某共结欠原告徐某某运费人民币2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路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运费。因双方签订的是口头合同,本院无法查证双方的付款时间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费某某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运费204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支付运费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运费2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费某某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刘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