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高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起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马某某驾驶的浙a×××××货车途经富阳市大源镇觃口加油站处与对向朱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甲及成员朱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货车驾驶员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甲及朱乙出院后,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是因两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而调解甲,故2009年10月9日交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2009年10月15日,朱乙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赔付各项费用,随后法院依法作出调解书。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某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故原告高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1417.66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2623.66元的70%即22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高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一组,证明朱乙受伤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用。证据2、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一组,证明朱甲受伤和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用。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人员资格证一组,证明朱乙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4、朱乙残疾检验鉴定费一份,证明朱乙为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5、交通费一份,证明受害人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证据7、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8、受害人起诉书及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确定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据9、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10、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车辆附加险条款、营业性车辆损失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1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主及雇员持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据12、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是2005年的事故。对2009年4月份评残予以认可,但是医药费等费用已超过时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对原告高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8日,原告高甲为其所有的浙a×××××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中华营业性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7日。2005年11月30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马某某驾驶的浙a×××××货车途经富阳市大源镇口加油站处与对向朱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甲及成员朱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富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货车驾驶员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甲及朱乙出院后,富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主持原告多次与朱甲及朱乙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2009年10月15日,朱乙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各项费用,经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2009)杭富场民初字第119号调解乙朱甲的损失,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1417.66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2623.66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某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原告高乙未投免赔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附件中的中华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鉴定费和丙类药在本案中是否应予以扣除。原告高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中华营业性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向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故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计算时间应从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本案中富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的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而朱乙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2009年10月15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拒赔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鉴定费和丙类药在本案中是否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范围应包括:一是保险事故或约定事故所造成的合同标的的实际损失或者由此引起的其他责任;二是投保方为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包括施救费用、保护整理费用,以及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而支付的检验、鉴定、估价和出售等费用。故受害人朱乙残疾检验鉴定费属于保险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范围,关于丙类药是否应予以扣除,因在合同中双方没有具体的约定,且该药物系根据医院的要求实际为受害人所使用,也应属于保险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范围。庭审中,双方对损失的具体金额没有异议,确定为人民币32623.66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附件中的中华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20%。本案中原告方货车驾驶员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为32623.66元×70%×80%=18269.25元,原告高甲诉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22836元,没有法律依据,属多诉,对多诉部分本院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高甲保险理赔款182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3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