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施某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施某某,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施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0403356X被告:熊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施某某、熊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10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当天下午3时前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元整及利息(自2009年7月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法院判决归还日止)。被告施某某、熊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熊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熊某与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某、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施某某、熊某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被告熊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约定于当日下午3时前归还。该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熊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施某某与被告熊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76元,由被告施某某、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7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