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徐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8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和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徐某辩称,只要女儿的抚养问题解决好,我同意离婚。即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自2008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同时因女儿在柯桥读书需要租房子,租房的费用也要原告承担,关于租房我出二个方案,第一是原告给我们租房子,地址在鉴湖小学附近一室一厅一卫约60-70平方米,或者我自己去租,我出一半房租,原告承担5,000元一年的房租费到高中毕业。另外,我的嫁妆要还我,还有属于我阿弟的二只空调也要还我,女儿以后大额医疗费也要原告承担一半,社保费用也要原告承担一半。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原因致夫妻间出现不睦,2008年4月双方分居,2008年4月、2009年3月原告曾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并未实质性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同意从2008年4月起支付,每月承担500元,但对于租房费用原告只同意承担二年。另查明,现在原告处属于被告婚前个财产的有棉被四条、皮的转角沙发一套、木茶几一只、木头沙发二张、缝纫机二部、拷边机一部、碗盘若干、席梦思床一张,婚后被告弟弟购买由被告使用的在原告处长虹空调(1.5匹)二只(该财产双方陈述一致属被告阿弟所有)。上述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无共同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038号及(2009)绍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三次诉讼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夫妻感情又未实质改善,故依法应当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女儿的抚养问题,鉴于双方陈述一致由被告抚养,故可予准许,抚养费也根据双方意见确定为每月500元。根据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被告主张以后可能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问题,可依前述规定处理,而被告主张的社保费用问题因被告未陈述该费用属于何种性质无法审查其合理性且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离婚后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的应归个人所有,故双方基本陈述一致的沙发等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陈述空调所有权不属于原被告,但因购买后由被告使用且原告对于返还也无异议,故由被告继续占有也无不当。对于离婚后被告要求的租房费用问题,因诉讼中原告对支付房租没有异议,争议的是支付的期限及费用问题,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可视为被告一方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因双方协商不成,故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居住、女儿就学等状况酌情确定为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雨钶由被告徐某负责抚育,原告自2008年4月起每年承担抚育费6,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抚育费1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棉被四条、皮的转角沙发一套、木茶几一只、木头沙发二张、缝纫机二部、拷边机一部、碗盘若干、席梦思床一张等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郑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被告徐某;原告郑某甲同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长虹空调(1.5匹)二只交付被告占有;四、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经济帮助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