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53号原告赵某。被告金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6日生一女名赵某某。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鉴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赵某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6日生一女名赵某某。现赵某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且婚生女儿出生才三月有余,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尽力共同抚育女儿,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还是能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因此,原告赵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