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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利、范某力犯绑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利,范某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利,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力,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利、范某力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利、范某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力、范某利密谋以绑架他人的方式勒索钱财,二人准备了车辆、绳子、胶布等作案工具。200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力、范某利将一辆粤B21W××的黑色红旗车牌换成粤B2K9**后,由范某力驾驶该车载乘范某利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小区准备伺机作案,因没有合适人选,其二人又于下午13时许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小区旁边的深圳市××小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深圳市××小学的学生被害人许某冲途经该点上学时,被被告人范某利迅速拉上车,许某冲反抗时咬伤被告人范某利的左手,范某利遂持刀威胁被害人不要吵闹。被告人范某力即驾车离开现场,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许某冲带至深圳市光明新区××村七巷702房。二被告人又将车牌换成粤B99Z**的假车牌号。2009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力、范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号码拨打被害人许某冲的父亲许某飞的电话,称许某冲在其手上,向许某飞索要人民币40万元赎回许某冲,并威胁许某飞不许报警。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范某力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范某力的带领下将被告人范某利抓获,并将许某冲解救出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车辆及匕首照片、作案车辆的登记信息、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范某利、范某力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许某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许某飞、范某勇的证言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利、范某力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共同密谋,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范某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范某利上诉提出:作案的汽车系范某力所有,提议绑架勒索赎金的也是范某力,其是受命于范某力,并没有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其系从犯;其和范某力在绑架人质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许某冲使用暴力,最终也没有拿到赎金,其所实施的绑架行为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某力上诉提出:本案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判未认定其绑架行为情节较轻,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最终没有拿到赎金,属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在被抓获后积极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范某利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范某利与范某力共同密谋绑架,并参与了劫持人质、关押看守被害人及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全部过程,其与上诉人范某力相互协作配合,直接实施绑架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上诉人的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其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其绑架犯罪属情节较轻的上诉意见,经查,两上诉人绑架未成年的被害人并长时间扣押直至被公安机关解救,且向被害人家属勒索的财物数额巨大,其犯罪行为并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原判对两上诉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某力提出的其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劫持被害人许某冲为人质,实际控制了其人身自由,并以此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完成了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上诉人是否实际勒索到钱财不影响本案绑架罪既遂的认定。故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某力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经认定了其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鉴于其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利、范某力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