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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钟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钟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与被上诉人钟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袁小梁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孙世 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甲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保险××处投保了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2009年4月3日,奕志芳驾驶赣d×××××号正三轮摩托车某经上虞市百官街道舜江某某赵某某桥东侧地方,由东往西行驶时,碰撞钟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着的浙d×××××号货车,造成奕志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某某认定奕志芳、钟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钟乙和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奕志芳各项赔偿金、费某某计193000元,由钟乙承担交强险110000元,余款83000元双方各承担50%,即41500元,精神抚慰金双方自行协商等。钟甲向保险××理赔时,保险××拒赔。原审中,保险××除对交通费、误工费1536.33元不认可外,其余费某无异议。2009年6月11日,钟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请求判令保险××支付理赔款151500元。保险××在原审中答辩称:保险××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本案中驾驶人钟乙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只承担垫付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奕志芳已全额得到了赔偿款,保险××的垫付义务已经消除。二、本案事故赔偿款系钟乙所支付,钟甲并未支付,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钟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投保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能否免除保险××的保险责任。首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了保险××进行赔偿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某问题,其目的在于回应《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某的规定(本案没有抢救费某),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某垫付及追偿问题,并未涉及其他费某如何赔付。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仅规定保险××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免除保险××对人身伤亡的责任。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条例的理解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不能依该条规定在本案中主张免责。再次,从第三者商业险角度讲,虽保险合同中有相应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只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仅提供保险单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尚不足以证明保险××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钟甲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钟甲36658.65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支付钟甲保险金110000元;二、保险××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钟甲保险金36658.65元;三、驳回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钟甲负担49元,保险××负担1616元。上诉人保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首先,《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有关交强险的一般原则,具体如何实施,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具体规定。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更不是保护具有恶意违法行为的肇事驾驶人。因此原判以保险××进行赔偿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不是保护严重违规违章的人。再次,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针对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第三者伤害的情形。本案中钟甲将车辆交予无证驾驶者驾驶,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原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保险××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判以保险××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驾驶作为一个直观明了的概念,是基本常识,不应苛求保险××再提供明确说明的其他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钟甲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保险××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是保险××是否需要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保险××主张免责的事实依据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争议。保险××主张免责的法律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某,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则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据此认为,该款中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某。因该条款系行政法规,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故原判以不利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院同时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析,其系针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需要抢救而发生的费某垫付和追偿问题,不适用于本案。《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看,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可分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而带来的损失,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死亡赔偿金等显然属于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保险××关于“财产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等费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的赔付问题。根据修订前的《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关于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可免责的条款不需要明确说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还主张其已在保险单中履行了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经查,保险单中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仅表明提示投保人阅读,而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保险××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在法律适用上对行政法规的理解角度存在不妥之处,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