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张兴旺、王苏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兴旺,王苏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一村后沈。法定代表人:沈贤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裘平庆,女。委托代理人:姚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苏文,系张兴旺之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元。上诉人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兴旺、王苏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平庆、姚强,被上诉人张兴旺、王苏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兴旺、王苏文系夫妻,共同参与布匹业务的生产经营。2009年年初,张兴旺与临峰公司取得联系,要求临峰公司为其进行绣花加工,临峰公司予以承诺,并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交付给张兴旺玻璃纱5厘米条花计23591.52米,加工费为4747.20元,交付给张兴旺网布水溶计3834米,加工费为8051.40元。另外,临峰公司还交付给张兴旺玻璃纱7厘米条花双边360315码,7厘米单花条边25035码,7厘米条花未割边190050码,8厘米条花未割边11250码,棉线绣条花48405码。对此,张兴旺、王苏文或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或在诉讼中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加工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作为计算基础的加工单价、针数存在争议。临峰公司以张兴旺、王苏文系夫妻,二人共结欠其加工费250312.48元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兴旺、王苏文立即支付加工款250312.48元。张兴旺、王苏文在原审中答辩称:加工是事实,二人共同进行布匹的生产经营,也认可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尚欠临峰公司的加工费仅为58728.2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兴旺、王苏文认可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临峰公司要求二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可予支持。但是花型的不同以及刺绣的浓密显然影响针数,在本案加工标的不能确定的情形下,花型、刺绣浓密都不能确定,针数情况不明。而加工单价,临峰公司虽认为0.07元/百针/米系市场价,但临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每百针的加工单价本身已非0.07元一种,其诉称的百针单价无需结合花型,为市场价的情形,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案中关于7厘米条花、8厘米条花、棉线绣条花的加工费无法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如何对无法查明的加工费进行认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故临峰公司对其与张兴旺、王苏文已就承揽合同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然而,考虑到本案加工业务确已发生,张兴旺、王苏文也认可一定数额的加工费用,可以确认加工时的针数和单价至少有其认可之数。为最大可能接近客观真实,计算应支付的加工费为68778.30元。临峰公司如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加工费不止上述数额,可对超过部分另行诉讼。至于临峰公司关于另有加工物送给张兴旺、王苏文、定染线有富余、部分棉线绣条花未提取,张兴旺、王苏文应支付对价的诉请,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兴旺、王苏文应支付给临峰公司加工费68778.30元,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临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兴旺、王苏文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0元,由临峰公司负担916.50元,张兴旺、王苏文负担347元。临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号码为0002232、0002244、0002241、0002243、0002247、0002069等六份送货单未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中号码为0002069的送货单中无人签字,但该份送货单中的多余定染线系为张兴旺、王苏文加工所用,根据当时约定,多余部分定染线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另五份送货单上的签字人陈定良、管条珍系王苏文的亲戚,是代表张兴旺、王苏文的行为。张兴旺、王苏文在一审中承认的于2009年3月18日收取的8厘米条花11250码正是号码为0002243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二、尽管只有三份送货单注明了加工费,但临峰公司制作的加工费清单是真实客观并符合市场行情的。张兴旺、王苏文关于单价和针数的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大大低于和偏离通常的行情和标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张兴旺、王苏文确认了号码为0002066的5厘米条花的送货单中的加工费,有绣花行业专业知识的人均知道7厘米、8厘米条花的加工单价和针数必然要高于和多于5厘米条花的加工单价和针数。三、除本案送货单外,张兴旺、王苏文尚有部分计12000码棉线绣条花未提取,此部分加工费3160.17元应由其承担。四、如果原审判决无法认定未注明价格的送货单项下的加工费,也应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临峰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兴旺、王苏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临峰公司认为陈定良、管条珍的行为是代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无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编号为0002243号的送货单也不认可,因一审庭后进行核对后才对其中的11250码条花予以认可。二、关于加工费的问题,临峰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确认的样品及布样,原判根据被上诉人自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临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认为系张兴旺、王苏文委托其加工时储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7厘米、8厘米条花和棉线绣条花的花型。张兴旺、王苏文认为该电脑花型系临峰公司自行制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临峰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花型系其单方制作,张兴旺、王苏文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兴旺、王苏文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有绣花加工业务关系及临峰公司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标的物数量予以确认。关于标的物的价格问题在判决说理部分再行阐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问题有三项:一是临峰公司已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二是临峰公司主张的尚有部分标的物应由张兴旺、王苏文提取的事实是否成立,三是标的物价格如何确定及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对标的物价格进行评估。(一)关于临峰公司已交付标的物数量的问题。双方争议在于原审法院对其中号码为0002232、0002244、0002241、0002243、0002247、0002069等六份送货单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经查,号码为0002232、0002244的送货单系“陈定良”所签收,临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定良”有代表张兴旺进行收货的权利;号码为0002241、0002243、0002247的送货单上虽有“张兴旺”签收,但张兴旺否认该“张兴旺”系其所签,临峰公司也确认非张兴旺所签,也未能证明实际签收人有代表张兴旺签收的权利;号码为0002069的送货单上无签收人,被上诉人亦否认。因此,原判对该六份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临峰公司提出的号码为0002243的送货单上所载标的物,张兴旺、王苏文已予认可的问题,经查,张兴旺、王苏文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记载的8厘米条花是收到的,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故其认可收到8厘米条花并非是基于对该证据的认可,原判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定亦无不当。临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临峰公司主张的尚有部分标的物应由张兴旺、王苏文提取的事实是否成立。就该事实主张,临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关于尚有12000码棉线绣条花应交付给定作人张兴旺、王苏文并由定作人支付相应加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承揽标的物价格如何确定及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承揽标的物价格进行评估。临峰公司二审中再次提出对标的物的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对此,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标的物进行确定,临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花型即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作标的物,故原审法院未委托评估并无不当。二审中对其评估申请亦同理不予准许。关于承揽标的物的价格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除网布水溶和5厘米条花两类标的物外也未对加工费进行明确约定,在口头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又未对样品进行确认封存,致本案讼争的标的物价格不能直接认定,也难以通过评估的方式进行确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责任。但临峰公司作为事实主张一方,应承担承揽标的物价格事实的举证责任。从临峰公司举证情况看,除网布水溶和5厘米条花有价格约定外,其余的7厘米、8厘米条花及棉线绣条花均未约定价格。但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实物花型及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日常情理分析,7厘米、8厘米条花的宽度、单位长度内的针数一般均要高于5厘米条花,原判以张兴旺、王苏文自认的小于5厘米条花的价格确定7厘米、8厘米条花的价格有失妥当。综合考虑条花还存在单边、双边、未割边等多种小类型,本院酌定上述花型的价格均参照5厘米条花的价格进行确定。而棉线绣条花则因与其他花型缺乏对比性,可按张兴旺、王苏文自认的价格进行确定。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价格的确定上有失妥当和公允,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50元,由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16.50元,张兴旺、王苏文负担347元。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张兴旺、王苏文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17577.13元(其中5厘米条花加工费为4747.20元;网布水溶加工费为8051.40元;棉线绣条花加工费为6074.90元;7厘米、8厘米条花加工费为25035+360315+190050+11250=586650码×0.9144×368针×0.05/百针/米=9870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张兴旺、王苏文负担12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