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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龚士忠与白荣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士忠,白荣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619号原告:龚士忠,男,汉族,1976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荣芳,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士忠与被告白荣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士忠及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白荣芳及委托代理人刘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共同从陈某手中购买一辆东风牌十通自卸工程车,车牌号为皖N×××××。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共同经营,费用共担,利润共享。应被告要求,皖N×××××号工程车变更户名至白荣芳名下。2009年10月1日,皖N×××××车辆开往安徽无为工地施工。2009年10月3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皖N×××××号车辆开出工地,回到六安将车占为己有。现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从皖N×××××号工程车拍卖款中对半分割;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共同负担车辆维修费85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被告双方没有合伙事实,双方没有订立合伙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2、合同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购买皖N×××××号车辆事实,双方合伙经营;被告质证:证据2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3、协议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共同从陈某手中购买车辆,两人合伙经营事实;被告质证:原、被告没有形成事实合伙关系,没有履行各自义务,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人陈某、余某证言2份,证人陈某证明内容:意在证明原、被告合伙购车事实,车款支付情况及被告共同出资同等股份,购车后维修支出费用850元;被告质证:证人余某没有到庭作证。证人陈某证言前后不一,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证人陈某推测是合伙关系。证人陈某更不知道原、被告是否各半付款。证人陈某对合伙事务并不清楚。该份证据不能达成证明目的。5、维修费发票1张,意在证明原、被告修车支出;被告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付清款项,原告不具有请求权。该款也不是事实。6、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意在证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陈某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反映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取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是买车。陈某与龚士忠以前认识,有可能有其他业务,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举证: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2、陈某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一次性付款;原告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陈某也未确认车款由被告一人付清。3、行驶证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车辆属被告所有,被告是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质证:行驶证证明争议的车辆价值8.8万元是恰当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大,且证人认为合伙是通过买车的整个过程综合认定,证人证言客观,请法庭考虑。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意在证明白荣芳从陈某手中购买的车辆价格为2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88400元,白荣芳与龚士忠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该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补充证据的请求,现提出的证据不是在合法有效期内,不能认定。2万元的车价与易达二手交易市场中介购买的事实不符,不符庭审调查事实。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因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证人余某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在买车时都在场,从谈话中,推测原、被告是合伙买车。购车款由谁付,不清楚。”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4、对证据6,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转帐30000元是付购车款,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系逾期提交证据,但该份证据与案情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士忠系驾校教练,被告白荣芳系原告龚士忠的学员。2009年9月28日,被告白荣芳与原告龚士忠一起去买车。当日,从案外人陈某处购买东风牌十通自卸工程车1辆(车牌号码为皖N×××××),案外人陈某书写协议书1份,约定:十通自卸车于2009年9月28日出售并转户给白荣芳、龚士忠两人所有,本车从28日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纠纷由陈某负责。从28日之后的所有一切事故由白、龚两人负责。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白荣芳转帐支付给陈某32000元,当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皖N×××××号工程车的登记车主为白荣芳,车价为20000元。同年9月29日,被告白荣芳再次支付购车款18000元给案外人陈某,陈某出具证明一份给被告白荣芳:陈某已收到售车款,对方一次性全部付清,无纠缠。另查,10月1日,被告白荣芳在原告龚士忠的陪同下,将皖N×××××号工程车开往无为工地施工。10月3日,被告白荣芳将该工程车开出工地。原、被告双方均未结算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且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士忠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由原告龚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文审判员 余学柱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翁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