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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甲与黄××、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黄××,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黄××。被告:倪××。原告刘甲与被告黄××、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日,被告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2日止,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黄××、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07年8月2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婚姻登记材料、借条原件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黄××、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丹 霞代理审判员 ��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 晓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倍 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