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芦××、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芦××,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芦××。被告:倪××。原告陈××与被告芦××、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俩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芦××亲笔出具借据,并以小名“芦小海”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07年底至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08年9月11日,被告倪××出具书面保证书,双方重新约定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份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年底还20万元,余款2009年10月份还清。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芦××、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保证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陈××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被告芦××别名芦小海的事实。被告芦××、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芦××,别名芦小海。被告芦××与被告倪××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2日,被告芦××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芦××出具借据。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倪××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书面保证书,约定:2008年9月份开始付利息2分,保证2008年年底归还20万元、余款2009年10月份还清。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芦××、倪××向原告陈××借款40万元,有被告芦××出具的借据、被告倪××出具的保证书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书面认可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芦××、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倪××应支付原告陈××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倪××、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