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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建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滨江区驶往桐乡市。当日1时50分许,其驾车途经01省道余杭区乔司镇乔莫西路20号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醉酒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当,车辆与道路东侧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并侧翻,造成浙F×××××号车上乘员陈某、高某受伤、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势构成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265000元,且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反馈单及户籍证明;收条及住院预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周某肇事后并未自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0元,且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