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甲;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刘某某。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 陈蓉担任记录。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陈甲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矿长现金10万元正,半月后归还。嗣后,经郭某某催讨,陈甲未付,为此纠纷成讼。郭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甲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254元(自2007年8月11日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为774天,按10万元×日万分之二点一×774天,直至本金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甲承担。陈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某、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郭某某请求判令陈甲立即返还借款、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陈甲返还郭某某借款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6254元,合计116254元(按本金10万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已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25日至判决清偿日的损失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陈甲负担。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陈甲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作出裁定,陈甲提出上诉后,二审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至今没有收到。2、一审在陈甲没有收到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时就开庭,并缺席审判,剥夺陈甲的实体抗辩权利。3、陈甲不欠郭某某欠款,该笔钱已经通过其他人还给了郭某某。在2007年8月郭某某与其下属支付货款的时候,把陈甲2007年7月25日写的借条给了陈甲,把10万元算在了上海嘉缘建筑材料公某的帐上了。郭某某收到货款收条以后把陈甲的借条还给了陈甲,陈甲没有看清楚,以为是原件,所以把借条在银行撕毁了。所以双方的帐目已经清结。自2007年7月25日以后,郭某某一直也没有向陈甲催款,证明钱已经归还了。陈甲借款也是一个经手人,是为了借给王电华,但是由陈甲出具了借条。如果郭某某再主张10万元,就是重复计算,因为上海嘉缘建筑材料公某已经归还了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郭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陈甲是到湖州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且也在湖州将借款交给陈甲的,陈甲与郭某某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故一审法院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从陈甲出具的借条及陈甲对该借条没有表示过异议,表明陈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陈甲的借条看出其违背了半月后归还借款的承诺。一审法院作出保护借贷关系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甲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陈甲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申请调取郭某某向湖州市公某某经侦支队举报王某某、王电华某嫌诈骗的有关举报材料及相关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了郭某某的一份举报材料和湖州市公某某经侦支队对郭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陈甲用以证明其向郭某某借的10万元已由他人归还。2、证明一份,由王某某出具,系传真件,证明2007年8月10日王某某出具41.5万元收条叫陈某带给郭某某,其中10万元作为购石某的预付款,陈甲写的10万元借条由陈某当场交给陈甲。3、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于2007年8月10日将10万元的借条还给陈甲,本院予以准许。陈某陈述,2007年8月10日,其送了31.5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出了31.5万元的收条,当时并没有把借条还给陈甲。对于上述证据,郭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报案了,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面没有公某盖章,证明人王某某应出庭作证;对于证据3,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因王某某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郭某某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程序问题。2、陈甲是否结欠郭某某10万元款项。关于程序问题,陈甲称没有收到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书,但经本院核实,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书由本院委托吴兴区人民法院送达,邮件编号为ey152123612cn,已于2009年9月18日由陈甲本人签收,故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并无不当。关于10万元借款,陈甲对其已将1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他人并将借条收回的主张,始终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借条原件仍由郭某某持有,故上诉人陈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