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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佰启与马美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美菊,王佰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美菊,又名马梅菊。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佰启。上诉人马美菊因与被上诉人王佰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2月1日,王佰启向马美菊、王国强二人索要欠粮未果,双方引起撕打致王佰启受伤并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786.11元,马美菊被兰考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王佰启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马美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6406.11元并赔礼道歉。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王佰启要求马美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王佰启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佰启医疗费3786.11元、法医鉴定费150元、护理费170元(1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共计人民币4446.11元。二、驳回王佰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美菊承担。马美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佰启称多人将其打伤,仅判马美菊承担责任错误。同时王佰启有过错,应减轻马美菊的民事责任。王佰启的花费不是用来治疗此次受伤的,而是治疗以前的疾病。一审程序违法,马美菊在诉讼期间有部分时间在家,一审不应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审理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佰启答辩称:马美菊殴打王佰启,有公安部门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伤情有法医鉴定佐证。马美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马美菊上诉称王佰启是被多人致伤,仅判其承担责任错误。在公安机关对马美菊及其丈夫的调查笔录中,马美菊及其丈夫均称没有他人参与殴打,且公安机关仅认定马美菊殴打王佰启,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美菊上诉称王佰启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马美菊作为晚辈在与年届古稀的长辈发生纠纷时,理应采取妥善的手段来处理,但其不能克制自己,与王佰启撕打,造成王佰启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美菊上诉称王佰启所治疗疾病的费用不是治疗此次损害所用,而是用于以前的疾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美菊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审判方式。从一审卷宗反映,马美菊所在的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马美菊在一审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期间下落不明。因此一审采取公告送达,并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美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