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齐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第三人吴乙借款215000元,因当时原告与吴乙并不认识,当原告按月分期归还部分借款时,被告要求原告把归还的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并通过被告把借款再支付给吴乙。2007年10月30日、11月9日、12月1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帐号汇入45000元,并要求被告把借款归还给吴乙,但事后原告发现被告竞将该款项据为已有,并未将其支付给吴乙,原告据此中止了归还计划。2008年3月17日,吴乙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15000元,后经东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分两次归还吴乙借款2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多支付的借款45000元,但均遭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5000元。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三次汇款给被告是归还借款行为,不是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7年10月30日、11月9日、12月11日,原告三次存入被告在农某某行开设的帐户共计款项45000元。原告认为该45000元款项是委托被告用于归还案外人吴乙的借款,但被告却据为已有,现要求被告归还这45000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三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凭三份存款凭单,尚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这45000元款项属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