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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骆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骆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骆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骆甲。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骆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骆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两户系前后邻居。2009年8月中旬,被告户擅自在原××××楼,侵犯原告户的相邻权。原告向某、镇干部反映要求处理。8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跟随村、镇干部到被告户的施工现场说理并要求与被告户签订相邻事项协议书,被告无理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还乘原告不备猛击原告耳光,致使原告左脸部、左耳肿胀,疼痛难受。同日下午,原告去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头脸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损伤,花去医疗费2954.05元。纠纷经枫桥派出所调处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骆甲赔偿医疗费2954.05元、误工费4757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9328.0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2922.53元。被告骆甲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人身伤害,却是原告对被告以及女儿实施了伤害,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不是增建三楼,而是为了保护原有房屋建造屋顶,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纠纷中,是原告先将被告的墙扒掉,并用砖打被告,因此原告起因上有过错。即使原告受到过伤害,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原告小病大医,有明显不合理现象,且原告长期在噪声严重污染的环境中工作,本身存在耳疾;本次纠纷并未致使原告误工和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前后邻居。2009年8月,被告家翻建房屋,原告向某、镇干部反映,同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跟随村、镇干部到被告家的三楼施工现场,镇干部和村主任陈乙查勘现场并做了说服工作后离开,由村干部骆某继续做双方工作,原、被告言语不合,原告将砖推倒在地,被告遂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骆某将双方劝息。同日下午,原告去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头脸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损伤,共住院7天,后又至诸暨市××医院3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22.53元。纠纷经枫桥派出所调处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损害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原告陈甲、被告骆甲、证人骆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可供证实。证人骆某笔录中明确陈述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该节陈述与原告陈述的被损害经过基本一致,被告在质证中虽提出证人骆某陈述不事实,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纠纷时证人骆某在现场,且骆某系村干部,其所作陈述较为可信,故本院确认证人骆某笔录的证明力,对上述损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照片4张,以证实被告没有建三楼,只是加盖屋顶,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上述损害后果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收费收据5份、医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不懂的,反正其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上述病历发票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治疗情况基本合理,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2922.53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7天,考虑到原告伤势为左侧头脸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损伤,住院7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2.3.1条鼓膜穿孔可自愈的误工时间为15日~30日,而原告伤势为左耳鼓膜损伤,并未伤至鼓膜穿孔,故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并参照该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应予护理,因原告伤势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元,因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骆甲致伤原告陈甲,被告对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纠纷中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先去推被告家的砖头,致使纠纷扩大,故原告在起因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系降低了要求赔偿的数额,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22.53元、误工费1065元(7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共计人民币4057.53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实施损害行为,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甲应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3651.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炯珉审判员  施得健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周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