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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与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同时出生于1988年4月17日。父母于1996年离婚后,原、被告均由母亲张甲抚养,母亲于2006年独资购买了中央花某3幢3单元901室商品房,产权证号为天字第××号,无共有人。不久母亲患癌症,生病期间,被告未尽赡养义务。2008年2月27日,母亲自知病重,请俞某某代书遗嘱,张乙、叶某某在场见证,遗嘱内容为:此套房屋由原告继承,按揭款也由原告偿还。立遗嘱后,按揭款均由原告偿还。2008年10月7日母亲病故,被告知此情况,并无异议。但因其一直在外,无法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母亲于2008年2月27日所立遗嘱有效。被告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生于1988年4月17日。张甲系原、被告的母亲,周乙系原、被告父亲,原、被告父母于1996年离婚。张甲离婚后未再婚,无其他子女。2008年10月7日张甲病故。张甲的父亲张丙、母亲陈某某在张甲病故前已死亡。张甲于2006年购买了中央花某3幢3单元901室商品房,房权证为天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甲,无共有人。2008年2月27日,张甲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将其所有的中央花某第3幢3单元901室商品房由儿子周某甲继承所有,日后该房产余下的按揭贷款也由儿子周某甲负责偿还。该遗嘱由俞某某代书,张乙、叶某某在场见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书、(1996)天街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某、张甲、张丙、陈某某的死亡证明、中央花某第3幢3单元901室商品房的产权证书,对张乙、叶某某、张丁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本案原、被告母亲张甲所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中央花某第3幢3单元901室商品房由原告继承,按揭款也由原告偿还,该遗嘱系张甲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张甲于2008年2月27日所立遗嘱有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原、被告母亲张甲于2008年2月27日所立遗嘱有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褚天有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