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与仙居县福××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仙居县福××工艺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29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仙居县福××工艺厂(以下简称福××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巧��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间,原告在被告厂内做工,被告尚欠工资共计611元。2009年8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逃避,致使原告工资无法领取。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11元。被告福××工艺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厂内做工,按件计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1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仙居县福××工艺厂拖欠工资情况统计表》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福××工艺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劳动报酬6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仙居福××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