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名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名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名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虔。委托代理人:王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公司。负责人:林继光。委托代理人:陈智勇。上诉人浙江名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普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名捷公司所有的浙L×××**牵引汽车和浙L×××**车分别在普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浙浙L×××**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浙浙L×××**的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2008年3月5日,名捷公司驾驶员孟丙银驾驶浙L浙L×××**汽车和浙L浙L×××**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车道80KM+190M处时,与浙C×浙C×××**、沪B×沪B×××**D×沪D×××**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孟丙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3月10日死亡,三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沪B**沪B×××**××沪D×××**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对事故的调查,认定孟丙银持A1类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超分、逾期未体检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停止使用,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孟丙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5月1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事故的赔偿项目:浙C×**浙C×××**理费8395元;沪B×**沪B××***1800元、停车费680元、铲车费75元、交通费40元、修理费11800元、驳货费430元;浙L×**浙L××***2950元、修理费102403.75元;孟丙银的医药费44867.41元;孟丙银的死亡赔偿金及孟丙银家属抚养费110000元,合计295734.13元由名捷公司承担,以现金方式一次支付,刘盛友作为名捷公司的代理人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名捷公司代理人刘盛友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事后名捷公司要求普陀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相关的费用,普陀支公司以驾驶员孟丙银的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逾期未体检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停止使用(无有效的驾驶证)为由予以拒赔。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洛阳信息港网站的信息广场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平台公布了违法查询的具体信息,通过孟丙银的驾驶证号可查询到孟丙银有违法记录,当前积分38分,驾驶证状态为HBRJ(即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原审法院还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驾驶人有以下情形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名捷公司的肇事车辆浙L×**浙L×××**浙L×**浙L×××**是否存在强制险所称的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或者是本车与第三者的关系?二、名捷公司驾驶员孟丙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合法或是合格驾驶员?三、本案是否适用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一、关于L63137号牵引车与浙L×**浙L×××**的关系问题。顾名思义,挂车系由牵引车牵引行驶,虽挂车单独办理了车牌号码,单独办理交强险,但挂车只能与牵引车一起上路行驶,且由牵引车驾驶员驾驶,故在公路上行驶时,牵引车和挂车自成一体,相对于其它车辆而言,更应视为同一主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的L63137号牵引车与浙L×**浙L×××**事车辆,驾驶员孟丙银系致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孟丙银根本不能成为本案的受害人,L63137号牵引车与浙L×**浙L×××**也不是受害车辆,故名捷公司要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4000元的要求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驾驶员孟丙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合法或合格驾驶员的问题。依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洛阳信息港网站的信息广场平台公布的孟丙银的驾驶证信息,可证实孟丙银有违法记录,驾驶证状态为HBRJ(即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可见孟丙银持有的驾驶证系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因违法而被停止使用,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孟丙银并不是合法或合格的驾驶员,作为一名经过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对上路行驶时应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应是明知的,孟丙银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却上路行驶,其行为明显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洛阳信息港网站系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平台,孟丙银作为一名专职驾驶员,完全有责任了解自己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记录,故可认定孟丙银对自己的驾驶证状态系明知。名捷公司认为孟丙银没有收到过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对其驾驶证状态不清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能否适用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问题。依据本案所涉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据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作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断后的无证驾驶行为;2005年12月31日,浙江省公安厅所作的“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无驾驶资格”包括“记分满12分”。孟丙银的驾驶证因违法被记分达38分且被交通管理部门停止使用,孟丙银可被视为无驾驶资格,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依前所述,孟丙银对自己的驾驶证状态系明知,其应当知道自己的驾驶证被记分达38分、被停止使用的情况下不应上路驾驶机动车。故普陀支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本案所涉的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名捷公司虽认为孟丙银的驾驶证被停止使用不适用保险免责条款,且认为普陀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孟丙银作为一名专职驾驶员,即使在保险公司未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驾驶机动车应该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故名捷公司要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名捷公司33512.97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内支付名捷公司车辆损失103353.7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支付名捷公司34867.41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名捷公司驾驶员孟丙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明知驾驶证已被交通管理部门停止使用,仍上路驾驶机动车辆,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蔑视,名捷公司在此情形下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既有违保险立法的目的,也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名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名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6元依法减半收取2868元,由名捷公司负担。上诉人名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案中牵引车和挂车具有独立的行驶证件,同时分别投保了各自的强制保险,虽然在牵引车牵引挂车时对外部车辆而言是一个整体,但在内部关系上仍应当区分本车与第三者车辆关系。因此本案中浙D×**浙D×××**浙L×**浙L×××**者车辆,死者是第三者车上人员,浙D××**浙D×××**对死者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驾驶证停止使用系无证驾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就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对于沪B×××**沪B×××**×沪D×××**××号浙C×××**浙L×××**号浙L×××**××挂浙L××***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普陀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涉案的车辆是否是第三者车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2、肇事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证属于违法状态,故认定为无证驾驶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保险关系时,对一些涉及保险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单上有重要提示,作为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也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上诉人经质证对所盖印章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份投保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纳,一审以及二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该份证据,因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事后的补强证据;即使采纳了这份证据,上诉人认为在投保人声明这一栏,对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明确告知;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所有包括适用到的责任免除条款及后果向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系因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作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后才提交,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影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可向被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问题。本案浙D×××**号牵浙D×××**×××号挂浙L×××**了各自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针对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失时,对第三者的赔偿,本案中造成被保险牵引车损失及车上人员伤亡是因被保险车辆与案外车辆碰撞引起,而非挂车所致,因此牵引车与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属于相对的第三者车辆。上诉人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投保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伤亡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已经上诉人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上诉人驾驶人员孟丙银是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孟丙银可以查询的违法记分为38分,其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已停止使用。因此孟丙银驾驶本案所涉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行为,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上诉人应当对于驾驶人员的状况及自己的注意义务为明知,其仍放任不合格的驾驶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