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狮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高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天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高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2757号原告绍兴市天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被告绍兴高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原告绍兴市天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高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高德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狮公司诉称,被告高德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开始向原告购买面料,到2007年11月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面料合计1109041.4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货到后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欠面料款199245.1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面料款199245.1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面料款179201.33元。被告高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五十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031944.39元面料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其中被告收取并认证了其中954891.19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有77053.2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法人代表人变更被退回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自认,被告于立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9201.33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天狮公司与被告高德公司间有买卖面料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031944.39元的面料,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为179201.33元。本院认为,原告天狮公司与被告高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高德公司尚欠原告面料款179201.33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高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天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20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6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